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 第1案公民投票公報
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 立法院交付複決事項 政府機關針對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 提出之意見書 投票時間、方式及投票應行注意事項 p.1 p.2 p.6 目錄 有聲公投公報
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,經定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6日(星期六)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 舉行投票。茲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及公民投票法 第18條規定,將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案之編號、 立法院交付複決事項、政府機關針對憲法修正案 公民複決提出之意見書、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 方式、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 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等資料刊登如下:
1 1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 立法院交付複決事項: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案 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,有依法選舉、罷免、 創制、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。除本憲法及法 律別有規定者外,年滿十八歲者,有依法被選舉 之權。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,停止適用。
2 政府機關針對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提出之 意見書: 行政院意見書 依111年3月28日立法院公告通過「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」增訂第1條之1條文修正案:「中華 民國國民年滿18歲者,有依法選舉、罷免、創制、 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。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 規定者外,年滿18歲者,有依法被選舉之權。 (第1項)憲法第130條之規定,停止適用。(第 2項)」,基於下列理由,宜予支持: 一、青年提早於18歲參與公共事務,有助強化民 主思辨能力,落實世代正義: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,憲法第17條規定,人民有 選舉、罷免、創制及複決之權,明文賦予人民參 政權,使每個公民有參與選舉、決策之權利,分 享國家統治權行使,是為民主價值最重要之體現。 為因應我國人口結構改變及少子女化趨勢,青年 世代須較以往承擔更多義務與責任,提早於18歲 賦予公民權,能提高青年對公共議題與事務之關 心,養成其對政治參與之責任感,強化民主思辨 能力,促進世代間對話,對於落實世代正義具有 正面積極意義。
3 二、賦予18歲青年公民權,擴大國民政治參與, 與國際潮流趨勢一致: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年齡,為國民參與政治之積極 資格。我國網路科技發達,大眾傳播媒體普及, 資訊快速流通,青年對於公共議題瞭解管道多元, 資訊吸收強度、廣度及思辨能力已較過去有長足 進步。調降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年齡,能有效吸引 青年參與政治事務,提升國民政治效能感。依我 國目前最新人口數推估,如修憲通過後,將增加 18歲至19歲之選舉人約41萬1,221人,擴大國 民政治參與。 目前民主國家如英國、美國、加拿大、德國,選 舉權行使年齡均為18歲,鄰近日本、韓國,亦於 近年相繼調降選舉權行使年齡,選舉權行使年齡 定為18歲,為民主國家普遍採行,與國際潮流趨 勢一致。 三、統一法律規範,完善18歲青年權利與義務: 年齡作為我國國民行使權利、負擔義務之基礎, 為當前各領域法制之原則,對於國人參與政治、 社會生活影響深遠。我國現行「公民投票法」(以 下簡稱公投法)前於107年修正時,已將公民投票 權之年齡下修為18歲;110年修正公布之「民法」
4 亦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,與應負刑事責任、行 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、兵役法起役年齡均同,是 國內法制以18歲作為國人權利義務行使年齡之規 範基準,已成為社會各界多數共識。 我國憲法自36年公布以來,依法選舉權規範為20 歲、依法被選舉權規範為23歲,迄今已逾75年, 而選舉權、被選舉權為國民主權行使之基礎,攸 關人民參與國家政治生活之管道,為平等對待國 民權利與義務,有必要將相關選舉權行使年齡下 修為18歲,完善18歲青年之權利及義務,使青年 世代一起為這個國家付出努力、同時也負起責任。 四、本件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通過與不通過之法 律效果: (一)本案通過之法律效果: 查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,憲法之修改,須經 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,四分之三之出 席,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,提出憲法修正 案,並於公告半年後,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 人投票複決,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, 即通過之。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,依 憲法之複決案,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。公民複 決通過後,選舉、罷免、憲法修正案、領土變更
5 案公民複決投票權行使年齡將由20歲下修為18 歲;被選舉權行使年齡,亦應配套進行檢討,以 符本案修憲意旨。 (二)本案不通過之法律效果: 公投法第7條規定,中華民國國民,除憲法另有規 定外,年滿18歲,未受監護宣告者,有公民投票 權。公民複決如未通過,選舉、罷免、憲法修正案、 領土變更案公民複決投票權行使年齡仍維持為20 歲,其他公民投票投票權行使年齡為18歲。
6 投票時間、方式 及投票應行注意事項
7 一、投票時間: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(星期六)上午8時起 至下午4時止。 二、投票權人資格: 中華民國國民,年滿20歲,即民國91年11月26 日以前(包括當日)出生,現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 6個月以上,即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前(包 括當日)遷入設有戶籍,至民國111年11月25日 繼續居住,無受監護宣告(禁治產宣告)尚未撤銷 者,為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投票權人。 三、投票權人投票應注意事項: (一)投票地點:投票所地點見投開票所一覽表。 (二)投票時須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、印章及投票 通知單;如未攜帶投票通知單,務請記住投票通 知單上之名冊號次,於領票時告知發票管理員。 國民身分證如有遺失,請於投票日前至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(投票當日,戶政事務所不受理 換補發國民身分證)。 (三)投票權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 票;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。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 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,仍可投票。
8 (四)投票權人及依規定陪同之家屬或陪同之人請 勿攜帶行動電話或其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 票所,如有攜帶行動電話或其他具攝影功能之器 材者,請投票權人或其陪同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將 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暫請他人代管或交 由投票所工作人員(查驗國民身分證管理員)代為 保管(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,不在此限)。 (五)投票權人在投票時,如有下列情事之一,經 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,而 不退出者,依公民投票法第43條規定,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 1. 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、符號或圖像 之貼紙、服飾或其他物品、在場喧嚷或干擾、勸 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,不服制止。 2.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。 3.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,不服制止。 (六)投票權人領得公投票後,應立即使用選舉委 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,自行於「同意」或「不同 意」上方圈選欄圈蓋,並將公投票摺疊投入票匭, 不得逗留或將公投票攜出投票所。如將公投票攜 出投票所,依公民投票法第41條規定,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 金。
9 四、公投票顏色: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公投票顏色:白色。 五、公投票式樣如下:
10 六、公投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無效: (一)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公投票。 (二)同時圈選同意及不同意。 (三)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或不同意。 (四)圈後加以塗改。 (五)簽名、蓋章、按指印、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。 (六)將公投票撕破致不完整。 (七)將公投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同意或不 同意。 (八)不加圈完全空白。 (九)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。 七、妨害公民投票處罰: (一)妨害公民投票之處罰(摘錄公民投票法第5章 有關規定): ●第33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,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,施強暴、脅迫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。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●第34條 公然聚眾,犯前 條之罪者,在場助勢之人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;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、脅迫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
11 刑。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、脅迫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●第35條 以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,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、撤回提案、 連署或投票,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、撤 回提案、連署或投票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●第36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,行求、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,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,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預備犯前項之罪者,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預備或用以行求、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,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, 減輕或免除其刑;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 者,免除其刑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,在偵查 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;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 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●第38條 意圖漁利, 包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 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。●第40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
12 票、開票而抑留、毀壞、隱匿、調換或奪取投票匭、 公投票、投票權人名冊、投票報告表、開票報告 表、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。●第41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,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。●第42條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 嚷、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,經警衛人員 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 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●第43條 違 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,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,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。●第44條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 匭,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,處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。 (二)妨害投票罪(刑法分則第6章): ●第142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妨害 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,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●第 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,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,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。●第144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,行
13 求、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,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二十一萬以下罰金。●第145條 以 生計上之利害,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●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,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,亦同。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● 第147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●第148條 於 無記名之投票,刺探票載之內容者,九千元以下 罰金。 八、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 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與應遵行之事項: (一)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 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:自111年11月12 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。 (二)中央選舉委員會以舉辦意見發表會為原則, 如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欲以辯論會方式為之,應於 指定期限內提出申請,經正反意見支持代表雙方 同意時,以辯論會方式為之。
14 (三)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時,應遵守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 實施辦法相關規定。 九、防疫宣導注意事項: (一)投票權人前往投票時應佩戴口罩,配合量測 體溫以及手部消毒。 (二)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規定及選務防疫措 施,請參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(https:// www.cdc.gov.tw)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(https://www.cec.gov.tw)。 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 中央選舉 委員會
15 十、投票流程圖與步驟說明: 步驟說明: 1. 測量體溫 於檢疫站測量體溫、酒精消毒,若額溫在37.5度 以上者,將由工作人員引導至防疫遮屏進行投票。 2. 確認身分 核對身分與確認投票所。請勿攜帶行動電話或具 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,但已關閉電源之行 動裝置,不在此限。 簡易投 (票 影指 片南 )
16 3. 領取選舉票 提供國民身分證與印章,經核對身分後,蓋章並 領取選舉票。若沒有攜帶印章,得以簽名代替, 若無法簽名者,得以指印代替。 4. 領取公投票 提供國民身分證與印章,經核對身分後,蓋章並 領取公投票。若沒有攜帶印章,得以簽名代替, 若無法簽名者,得以指印代替。 5. 圈票 進入圈票處內,使用圈選工具圈選。 6. 投入票匭 將選舉票及公投票對折後,投入對應的票匭中。 請注意每個票匭對應的選舉票及公投票。 7. 完成投票 完成投票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。 備註: *上圖僅供投票流程之示意,實際投票所出入口 位置因場地略有不同。 *排隊時請留意地貼的指示,保持社交距離。
111 投票 年專區 意見發表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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